(2009)温文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陈××、赵××、与陈××、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陈××、赵××,陈××,赵××,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被告:赵××。被告:郑××。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陈××、赵××、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县××合××社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赵××、郑××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起诉称:被告陈××以台球城装修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4月24日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大峃信用社珊门分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9‰,利息按季某某,归还期限为2009年4月11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赵××、郑××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7033.5元,并偿还了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9296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为832.5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2966.5元及其利息(利息至2009年4月15日尚欠832.5元;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9.9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要求被告赵××、郑××负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8年4月24日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08年4月24日文××县××合××社大峃信用社珊门分社与陈××、赵××、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100000元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还贷回单一份;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陈××、赵××、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无异,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陈××、赵××、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借款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郑××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被告陈××、赵××、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92966.5元及其利息(至2009年4月15日的利息为832.5元;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9.9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赵××、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陈××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