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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吴××,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8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花园××座。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被告: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南城××)为与被告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起诉称:被告吴××于2007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7消6065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月利率为5.775‰,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为36个月,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吴××以其名下的浙c×××××别克牌buicksgm7240cwat车(车架号:lsgws52x17s021129)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该抵押依法进行了登记。被告王××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至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求其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本息,被告却拒不履行。现要求:一、判令解除被告吴××与原告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消6065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110.83元及赔偿逾期罚息(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计付);三、判令本案被告吴××若未按期履行,则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吴××名下的浙c×××××别克牌buicksgm7240cwat轿车(发动机号:le5063420013)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王××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166.57元及赔偿逾期罚息(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计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栏,用以证明被告吴××提供名下的浙c×××××别克牌buicksgm7240cwat轿车(发动机号:le5063420013)作为上述购车借款合同的抵押物,该抵押已办理登记。3、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损失的律师费金额。��告吴××、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20944.26元、利息1243.99元。至今,被告吴××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9166.57元及从2009年6月26日起的利息。此外,购车借款合同的第五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货款提前到期。2007年2月5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吴××有过��续3期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记录。第三十五条约定: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为5000元。特别约定条款的第四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第四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以下标准执行,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即确定月利率在5.77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时,利率调整方式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被告吴××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本息,但被告吴××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且有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记录,经过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吴××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该要求符合购车借款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9166.57元及从2009年6月26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息合理合法,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损失的律师费5000元,律师费的支出应基于相当的标准,本案主张的律师费偏高,其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吴××以其名下的浙c×××××别克牌轿车作为购车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系被告吴××之妻,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吴××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7消6065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9166.57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如被告吴××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欠款本息,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吴××所有的浙c×××××别克牌buicksgm7240cwat轿车(发动机号:le5063420013),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四、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吴××、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仙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一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