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高其龙与张建祥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其龙,张建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其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宁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祥。上诉人高其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梅、被上诉人张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其龙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湾里南坂塘的二层楼屋(土地使用权证图号3-20、地号1068、用地面积28.08平方米、座向西南、门朝东北)与被告张建祥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图号3-20、地号1072、用地面积32.93平方米、座向西北、门朝东南)隔一条宽约1.40米的通道相邻。原告的房屋在二楼向外扩建了过楼,紧���被告外墙。被告房屋南边半间楼上曾经拆除屋顶,后又翻建成楼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除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外,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的合法性。双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又明确记载该房屋无权源原始凭证,故双方的房屋合法性待定。从双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所附的地籍图来看,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不含其扩建的过楼部分,原告过楼的相关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而被告翻建的房屋所妨碍的采光、通风等相邻权利均在原告的过楼部分。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其龙要求被告张建祥拆除新建的二层房屋及排水设施、恢复原状或作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高其龙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经调查取证,仅凭地籍图即认定上诉人所建过楼部分违法,过于草率。在未经职能部门认定过楼为违章建筑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房产系违章建筑,缺乏确实依据。上诉人房屋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据,不存在待定的问题。但原审法院以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了房屋无权源原始凭证认定房屋合法性待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翻建房屋所妨碍的采光、通风等相邻权利均在上诉人过楼部分,没有证据证实。即使过楼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上诉人房屋合法部分受到的妨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对此却予以回避。3、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是民法通则规定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应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态和先后顺序,后建房屋对先建房屋的相邻权利应当持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4、被上诉人新建房屋是否履行了审批手续、是否系违章建筑,对此原审法院均未调查认定和评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建祥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高其龙在二审中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其房屋包括过楼部分建于1982年,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影响上诉人采光,同时其排水管正对上诉人门口。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建造过楼时已直接靠被上诉人的墙。因被上诉人对过楼建造时间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此可予认定。上诉人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承认证人已参加过一审旁听,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上诉人房屋原出租他人,后一直处于空关状态。该事实由上诉人二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并经本院现场踏勘,上诉人主张影响其相邻权利的部位主要是其所建过楼部份,但该过楼处于公共通道的上方,系扩建形成,无合法权属凭证,相关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及排水设施影响其通风、采光等权利,要求排除妨碍,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其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