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张××。被告:梁××。原告张××诉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被告因造房子需一批砖头,从2008年5月份到2008年9月份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梁××处运送17100元的砖头(含运费)。其间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7100元,并于2009年元月24日立下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农历正月底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张××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梁××支付欠款7100元整;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元月24日结算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梁××欠砖头款71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梁××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24日被告梁××立下欠条一份,欠原告张××砖头款7100元,约定2009年农历正月底前付清。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张××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梁××支付欠款7100元整;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梁××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砖头款人民币7100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要求支付砖头款人民币71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支付张××货款人民币7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梁××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陈祥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