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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柴××、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柴××,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746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连××。被告柴××。被告黄××。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柴××、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06年1月19日,被告柴××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人柴××发放贷款10000元,月利率为9.3‰,还款期限为2007年1月5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由被告黄××对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4.65罚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柴××发放了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柴××归还了本金3500元,尚欠本金6500元及200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黄××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柴××归还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2、被告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柴××、黄××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待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9.3‰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并由被告黄××在保证人栏中签字捺印的事实;3、逾期贷款利息证明一份,待征被告柴××尚欠本金6500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3977.46元的事实;4、还款计划一份,待证被告柴××、黄××于2008年10月10日做出还款计划于2009年3月20日前还清所有本息,并由被告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柴××、黄××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该款到期后,被告柴××除归还本金3500元外,尚欠本金65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黄××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黄××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被告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柴××、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匡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