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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罗银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银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安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银婵(又名罗贤婵),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银婵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银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罗银婵到福安市官埔114号立建珠宝店,盗走连某放在店内右侧柜台内的两条黄金项链。被告人罗银婵行至立建珠宝店门口时,连某发现黄金项链被盗,立即和朋友池某追至店门口将被告人罗银婵当场抓获。经福安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两条黄金项链净重50.4591克,两个含钻坠子重24.3102克,价值10596.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两条黄金项链归还连某。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领条、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罗银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银婵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银婵辩称,其没有偷黄金项链,与其他在店里的妇女也不认识。庭审时承认与同案其他妇女认识,但仍辩解自己没有盗窃金项链。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罗银婵伙同田某1、“田云娜”、“罗某1”等人到福安市官埔114号立建珠宝店,采取一个询问首饰价格,其他人有意挡住店主视线的方式,盗走连某放在店内右侧柜台内的两条黄金项链。连某发现黄金项链被盗,立即和朋友池某追至店门口将被告人罗银婵等人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的两条黄金项链。经福安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两条黄金项链净重50.4591克,两个含钻坠子重24.3102克,价值10596.4元。案发后,连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两条黄金项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书证:提取笔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到被盗的两条黄金项链,现已被被害人连某领回。2、证人证言:证人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在连某经营的立建珠宝店玩时,有六个妇女先后进入店内,三个在右侧柜台问黄金价格,三个在左侧柜台边,连某先后招呼完她们回过来后发现黄金项链被偷了,惊叫起来。于是他立刻跑到店门口抓住罗某2、“罗某1”、田某1和“田某3”。连某从罗某2手中拿回两条黄金项链。巡警过来后,他还发现“田某3”将一个全新的挂包扔掉,他怀疑可能是偷来的,就捡起来交给巡警。证人林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系连某的妻子,经常在店里,知道店里金柜的摆放情况。证人罗某1、田某2、田某1证言证实:辩解自己与其他三个被抓获的妇女均不认识,否认自己参与盗窃。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09年1月5日10时多她的一个手提包在京都百依百顺店里被盗,中午12时许到刑警报案时从刑警队领回了该手提包的事实。3、被害人连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5日11时许,其店里一下子先后来了六个外地妇女称要买黄金项链,其中一个询问一条黄金项链的价格,其中三个走到白金柜台前的妇女有意挡住他的视线,他觉得不对劲,赶紧走回黄金柜台前,黄金项链已少了几条,他的朋友池某追出后先后抓回四名妇女,后来他从罗某2手中拿回两条黄金项链。4、鉴定结论: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证实:2009年1月5日“24K”黄金市场中等价每克210元。福安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报告证实:被盗的两条黄金项链净重50.4591克,坠(含钻)两个净重24.3102克。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被告人罗银婵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她逛到金店门口时,金店里冲出两名男子将她抓住,说她偷了店里的金项链,但自己没偷,也与其他被抓的妇女不认识。庭审时承认自己与其他妇女认识,但辩解自己没有偷金项链。7、其他证据:被告人罗银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银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银婵被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银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银婵辩解的其未盗窃金项链的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罗银婵参与盗窃的事实,而且被告人罗银婵与同案其他妇女均系贵州人,在同一时间出现在福安的同一地点,却均辩解互不认识,明显不合常理,可见其是有预谋地进行盗窃,被告人罗银婵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银婵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银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林清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人民陪审员  丁碧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倩倩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