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干甲、干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干甲,干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干甲。被告:干乙。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干甲、干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干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干甲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干乙作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干甲归还借款190000元,被告干乙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干甲归还50000元,原告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干甲归还借款140000元,被告干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干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中有4万元左右不是直接借的,本金和利息计算在一起合计19万元,被告愿意分期归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干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对现在应归还的借款190000元金额无异议。另在庭审后,被告干甲归还了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甲归还原告张××借款1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干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干乙代为履行后,有权向被告干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干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