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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关喜与朱振土、朱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关喜,朱振土,朱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491号原告方关喜,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倪村村173号。委托代理人邱拥民(特别授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朱振土,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桐琴镇上夫山村八路10号。被告朱菊兰,琴镇上夫山村八路10号。原告方关喜与被告朱振土、朱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关喜及委托代理人邱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土、朱菊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关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6月16日,被告朱振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振土、朱菊兰未作答辩。原告方关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振土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归还时间等事实;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振土与被告朱菊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振土、朱菊兰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证据副本等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相关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与其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振土、朱菊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振土与朱菊兰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6日,被告朱振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07年7月15日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朱振土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为此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07年7月15日前归还,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朱振土与被告朱菊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振土、朱菊兰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振土、朱菊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振土、朱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归还原告方关喜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朱振土、朱菊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