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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木××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993号原告木××。被告陈××。原告木××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诉称:2007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配件,计货款30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陈××立即偿付货款3000元。原告木××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陈××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陈××于2007年9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米齿款3000元。被告陈××辩称,欠货款3000元属实,但原告销售的摩托车配件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且原告尚欠被告10000只包装盒,计1600元没有支付。被告陈××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万某某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当支付。被告主张原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包装盒,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木××货款3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