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与屠××、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屠××,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46号原告:裘××。被告:屠××。被告:谢××。原告裘××与被告屠××、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起诉称,被告屠××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万元,定于2009年1月底前归还,该借款由被告谢××担保。可到期后,被告屠××除归还其中1万元,对其余款项认欠不还,担保人谢××也未履行保证之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屠××、谢××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0月29日被告屠××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屠××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9年1月底前归还并由被告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屠××、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屠××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万元,并由被告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1月底前归还,“逾期不归还,裘××有权处理沙场相应价值的设备作为本金”,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承担以及逾期归还的违约责任。该借款由被告谢××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以及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屠××除归还其中1万元外,对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担保人谢××也未履行保证之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屠××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裘××与被告屠××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屠××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屠××依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裘××未要求被告屠××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作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在设定以“沙场相应价值的设备”作为担保时,因双方对该设备的产权未予明确,故应认定物的担保不成立。因原告与被告屠××在借款时约定由被告谢××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故被告谢××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裘××与被告屠××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裘××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干 平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朱国永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 芳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