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伟与陈亮、范伟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陈亮,范伟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082号原告:卢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211204738),汉族,住永康市芝英街道西卢村瓦灶19号。委托代理人:蒋金央,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身份证号码:330722197011112134),汉族,住永康市石柱镇磨山村建设苑50号。被告:范伟武(系陈亮妻子),1970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永康市石柱镇磨山村建设苑50号。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卢伟与被告陈亮、范伟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7月28日由审判员应美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委托代理人蒋金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范伟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原告卢伟诉称:原告经营电镀业务。2005年起原告为被告送来的排气杆、排气筒等小跑车配件进行电镀,至2007年8月9日为止,被告共欠原告电镀款105000元,被告陈亮立下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09年5月5日止尚欠电镀款60000元,尚欠款被告陈亮在原欠条上注明:截止2009年5月5日止尚欠陆万元正。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亮、范伟武立即支付原告卢伟电镀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8月9日,由被告陈亮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查证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亮、范伟武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当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卢伟与被告陈亮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陈亮至今尚欠原告电镀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亮、范伟武系夫妻,本案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伟武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告卢伟要求被告陈亮、范伟武支付电镀款6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2009年7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亮、范伟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亮、范伟武支付原告卢伟电镀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7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亮、范伟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美琪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任 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