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三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邵习青与陕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习青,陕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611号原告邵习青,西安市霸桥区春辉木材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郭永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古迹岭小区34号22层04号。法定代表人韩华献,经理。原告邵习青与被告陕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木材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木材款及运费共计24340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以上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贷款利息2261.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签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的西安市霸桥区春辉木材经销部出具介绍信一份,介绍其员工姜铁鑫到原告处联系购木材事宜,该介绍信的有效期为2007年8月8日至2007年8月20日。2007年8月20日姜铁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今购买邵习清6×8×4方木18方,共计货款贰万零捌佰捌拾元,运费捌佰伍拾元定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姜铁鑫,2007年8月20日”;2007年8月20日被告单位职工张安和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6×8×4米方木壹车(938根),运费未付。收货人张安和,2007年8月20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木材款20880元及运费850元。以上事实,有200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介绍信一份、2007年8月20日姜铁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07年8月20日张安和的收条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木材而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向原告支付木材款的责任。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应木材的义务,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木材款20880元及该款的贷款利息2261.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为8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7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邵习青支付木材款20880元、利息2261.74及运费850元,三项合计2399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案件受理费465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两项合计146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支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