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安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顾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蔡某甲。原告顾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起诉称,原告19岁时在湖州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赤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认识不够深入,婚后又未能建立起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年外出不回,双方自2003年起分居。2007年年初,被告将儿子蔡某乙带走,从此杳无音信,原告到被告户籍所在地多次查找未果,被告的其他家人也不知其去向。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的事实。3.双峰乡安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蔡某甲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蔡某甲未出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均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蔡某乙。现原告已不知被告之去向。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相处。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现原告虽已举证证明现不知被告之去向,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自何时起因何事开始分居,仅此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56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