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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723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原告蔡××为与被告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3月31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属银泰信用社(以下简称银泰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06年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又于2006年3月10日向银泰信用社借款99000元用于归还上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1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并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银泰信用社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无奈遂于2007年3月20日代为被告李×归还银泰信用社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7229.2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代偿款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06229.28元及利息(算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4475.23元,并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2份。证明被告李×于2006年3月10日向银泰信用社借款99000元,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收贷(息)凭证、银泰信用社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代为被告归还向银泰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106229.28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李×,被告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与银泰信用社的借款关系,系双方自愿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为其代偿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06229.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为其代偿付的借款本息106229.28元。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114元,由原告蔡××负担714元,被告李×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