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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城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陈××、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陈××,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城商初字第158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陈××。被告:郑××。原告胡××为与被告陈××、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7年10月底,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要求借款。原告胡××于2007年11月2日借给被告陈××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口头约定月利率2%。当日,被告陈××收款后向原告胡××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郑××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是被告陈××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郑××也拒不履行自己应承担的连带保证义务。故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7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郑××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证据3经两被告签名确认,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证据2虽系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该证据系两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显示的公民基本信息与证据3相互印证,且两被告未到庭,不能当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2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胡××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11月2日,约定归还日期2007年12月1日。借款人陈××(住所永嘉县上塘镇柯狮湾村,公民身份号码××,担保人郑××(住所××塘镇××水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504204185),立据日期为2007年11月2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一直未付,被告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返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利率2%,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请求自2007年12月2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逾期未返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6日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被告郑××对上述款项(含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晓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