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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与郑××、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郑××,杨×,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鹿城建行大楼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夏××、胡×。被告:郑××。被告:杨×。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为与被告郑××、杨×、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杨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诉称:被告郑××、杨×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8日,原告建设××与被告郑××、杨×、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2《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贷款月利率6.0225‰,贷款本息逾期归还按日利率万分之3.0112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5886.39元;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因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贷款以被告郑××、杨×共有的浙c×××××胜达越野车(车架号为kmhsh81d47u187095)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郑××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54404.82元,尚欠借款本金135595.18元;借款利息付至2008年6月8日,截止2009年4月8日拖欠借款利息6593.44元、本金罚息711.08元及利息复利355.69元,共计7660.21元。原告建设××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由被告郑××、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5595.18元及借款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8日止为7660.21元,2009年4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3.0112计算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郑××和杨甲妻共有的浙c×××××胜达越野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郑××于2009年5月17日、6月6日、7月3日分别各偿还本金1万,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5595.18元以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8日止为7660.21元,2009年4月9日至7月3日共计3513.09元,自2009年7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3.0112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放弃主张实现债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建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杨×的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4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郑××名下的浙c×××××胜达越野车享有合法抵押权的事实;5、拖欠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郑××、杨×未作答辩。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杨×、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建设××提供的证据1-5,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郑××、杨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自动放弃抗辩权,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建设××所述的一致。审理期间,被告郑××于2009年5月17日、6月6日、7月3日分别各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5595.18元,根据上述偿还借款本金的实际情况,逾期利息分阶段计算,自2009年4月9日至5月17日为1682.23元,自2009年5月18日至6月6日为828.84元,自2009年6月7日至7月3日为1002.02元,合计3513.09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与被告郑××、杨×、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设××按约向被告郑××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自2008年6月9日后一直未偿付贷款本息,明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立即归还所有未付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息逾期归还按日利率万分之3.0112计收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予以采纳。被告郑××、杨×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浙c×××××胜达越野车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本案的抵押物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建设××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以示保证,其对抵押物价款清偿原告债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杨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借款本金105595.18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3日止为11173.3元,自2009年7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3.011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郑××、杨甲妻共有的浙c×××××胜达越野车(车架号为kmhsh81d47u187095),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三、如上述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原告的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1元,减半收取1505.5元,由被告郑××、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毅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