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南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杰、被告陈勇强担保与谭杰、陈勇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杰、被告陈勇强担保,谭杰,陈勇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北路1098号。法定代表人:黄建义。委托代理人:应建中、朱轶群,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杰,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干戈弄19号403室。被告:陈勇强,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崔家弄4号。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杰、被告陈勇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芮德荣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和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建中、朱轶群、被告谭杰、被告陈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嘉兴市商业银行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与周文荣于2008年7月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湖支行向周文荣发放汽车消费贷款540000元;月利率为7.56‰;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并由原告作为周文荣的还贷保证人。为保障原告追偿权的实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反担保合同,该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人在购车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范围,即反担保人为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反担保人、借款人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由反担保人承担。事后,南湖支行按约向周文荣发放了540000元贷款。后由于周文荣未按期还款,南湖支行已从原告帐户中扣划了100070元,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100070元及其利息2991元和本案律师费4000元。被告谭杰答辩称,原告所称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尽到通知我们的责任,周文荣没有还款原告应该通知我们,我们也可以采取一些补救措施,所产生的利息是原告造成的。被告陈勇强答辩称,原告明知周文荣把用贷款买来的汽车抵押给别人,应该告知我们,我们也可以采取一些补救措施。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以证明周文荣与南湖支行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同时证明原告是购车借款合同的保证人。2.反担保合同两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关系,两被告是反担保人。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以证明周文荣已从南湖支行提取了款项。4.南湖支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6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为周文荣代付了100070元本息。5.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元。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南湖支行与周文荣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湖支行向周文荣发放汽车消费贷款540000元;月利率为7.56‰;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每月归还本息17189.96元;如周文荣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南湖支行将按逾期贷款利率13.608%对逾期贷款计息,并由原告作为周文荣的还贷保证人。为保障原告追偿权的实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该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人在购车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范围,即反担保人为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反担保人、借款人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由反担保人承担。事后,南湖支行按约向周文荣发放了540000元贷款。后由于周文荣未按期还款,南湖支行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5月27日先后六次从原告帐户中扣划了100070元。本院认为,南湖支行与周文荣及原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周文荣的借款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代偿的款项,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作为反担保人,理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遭受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杰、被告陈勇强支付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70元及其利息2991元和律师费4000元,合计107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1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91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德荣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月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