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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委托代理人:金××。原告潘××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和6月3日分别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的���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2007年2月4日,被告以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07年2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月息1%计算)。原告潘××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2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2、原告银行卡流水帐,以证明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仍有经济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3、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谈话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8月为他人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因原借据遗失,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凭证,其内容有“以前凭证做废”。被告林××答辩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被告于2007年2月4日、2008年2月3日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16万元属实,但原、被告在2008年6月7日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补偿原告100万元,该款已包含上述借款16万元。同时原告在2008年7月24日收到被告部分补偿款时,在《调解协议书》背后注明以前凭证作废。现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00万元补偿款,不再欠原告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作一次性了结,被告补偿给原告100万元已包括之前的债务,且原告收到部分款项时,在该协议书背面注明“以前凭证做废”。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均已偿还,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3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本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属真实,录音内容表达不清楚,没有反映出《调解协议书》背面的“以前凭证做废”,是针对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为他人的借款借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是原告银行卡款项来往的流水帐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间争议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待证的事实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是原、被告间对话录音,被告未提出否定意见,其真实性可以确定。该录音资料时间长达约50分钟,内容反映出双方谈话过程中发生多次争吵,没有明确反映出“以前凭证做废”是针对被告为他人的借款借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调解协议书》的正面内容及背面的笔迹系原告书写,均无异议。但认为,背面内容“以前凭证做废(收款人泮彩云)2008年9月10日收”(注:被告将该内容切割��又重新粘贴),是被告套用原告另外出具的条子,不是原告在该《调解协议书》背面书写的原内容。另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本案借款与补偿款100万元没有关联,该补偿款不包括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欠原告债务有凭证的仅本案借款,还有没有债权凭证的债务,原告也不再主张无债权凭证的债务;而第二次庭审中称,补偿款100万元仅包括无债权凭证的债务,不包括有债权凭证的债务即本案借款。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虽提出该证据背面内容“以前凭证做废(收款人泮彩云)2008年9月10日收”是被告套用原告出具的另外条子,但在庭审中,本院二次向原告释明可申请鉴定及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原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经本院审查,将切割部分与《调解协议书》进行对比,其切割痕迹明显相吻合,足以确认上述切割内容系《调解协议书》中组成部分。经本院审理认定:2007年2月4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08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0万元,并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补偿原告100万元后,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由向被告索要任何其它经济补偿。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补偿款,原告收到部分补偿款后,在《调解协议书》背面注明“以前凭证做废(收款人泮彩云)”,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付清了补偿款100万元。此外,双方达成上述协议之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均已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主要争议是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给付原告100万元补偿款中是否包括本案债务。原、被告于2008年6月7日自愿解除同居关系,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没有明确该补偿款100万元是否包括债务,即没有涉及债务问题。判断该《调解协议书》中的补偿款100万元是否包括本案债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双方发生关系的全过程进行分析认定。第一、本案债务是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形成的,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二、补偿款100万元应当包括债务。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如果该补偿款100万元仍不包括双方之间债务,原告取得如此大额补偿款属于解除同居关系的“分手费”,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第三、原告虽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该补偿款仅包括双方之间无债权凭证的债务,不包括有债权凭证的债务即本案借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无法确认无债权凭证的债���数额;第四、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概括性、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应当知道该协议是双方对解除同居关系及有关事项的一次性解决,而未提出被告还应偿付有债权凭证的债务。同时,协议中也明确被告给付补偿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向被告索要任何其它经济补偿,这明确说明了该协议是对原、被告之间解除同居关系及债权、债务问题一次性解决方式;第五、原告收到部分补偿款时在《调解协议书》背面注明“以前凭证做废”,即说明了原、被告间之前的款项来往及债权凭证均不再作为依据,以原告在《调解协议书》背面注明的内容为准;第六、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偿还借款时原告也归还相应的借款凭证,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偿还之前的债务。综上认定,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补偿款100万元已包含被告的原借款即本案债务,现被告已给付了原告补偿款100万元,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原告再请求被告偿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旭丽审判员  张宪武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定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