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海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木。2009年2月2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4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9日至9月17日,被告人张海木在浙江省杭州市冒用柳泽伟的名义,利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虚假的收入证明以及柳泽伟的房产证复印件等材料办理了中信银行和交通银行信用卡各1张,在绍兴市区及杭州等地先后透支人民币37700元。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张海木被越城公安机关押回重审。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张某证言,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木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海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海木在浙江省杭州市冒用柳泽伟的名义,利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虚假的收入证明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在绍兴市区以及杭州市先后透支合计人民币10700元。2、2008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海木在浙江省杭州市冒用柳泽伟的名义,利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虚假的收入证明以及柳泽伟的房产证复印件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在杭州市透支人民币27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海木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2张,透支人民币合计37700元。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张海木被越城公安机关押回重审。另查明,被告人张海木于2009年2月2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海木姐姐,2009年3月10日左右,其接到交通银行打来的电话,称其丈夫柳泽伟办了1张信用卡,恶意透支了人民币30000多元,其听了之后,觉得是被人陷害的,因为其丈夫不可能去干这个事。其就问银行这张卡是谁办的,银行方面就报了办理人“柳泽伟”的身份证号码和地址给其,其听了以后就怀疑是其弟弟张海木干的,于是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2、信用卡申请资料13份,证实在2008年7月29日和9月17日,被告人张海木在浙江省杭州市冒用柳泽伟的名义,利用伪造的姓名为柳泽伟的居民身份证、虚假的收入证明以及柳泽伟的房产证复印件等材料办理了中信银行和交通银行信用卡各1张。3、信用卡交易明细11份,证实被告人张海木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在绍兴市区以及杭州市先后透支合计人民币10700元。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杭州市透支人民币27000元。4、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海木于2009年2月2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海木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海木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本案赃款未能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海木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海木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连同前罪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