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武侯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成都聚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陈开彬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聚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开彬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成都聚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运康。委托代理人谢成,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邱吉光。被告陈开彬。原告成都聚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开彬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聚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成、邱吉光,被告陈开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团队,以会议营销方式开展销售用友移动产品,原告为会议主办单位,承担垫付会议营销的直接费用,被告承担队伍的组建和电话营销、会议组织策划、谈单、跟单工作,并承担自己的办公场地费用,合作时间为2008年7月8日至9月7日,试行两个月,合作结束后协商续签,销售目标与利润分配为除去销售成本(销售额的4折+会议直接费用)后的利润,原告占40%,被告占60%,如本场未产生利润则延至下场进行综合计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成都市辖区进行20多场会议营销,并对产生的利润按协议约定进行了分配。9月2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分配利润提高到62%,其他事项仍按原协议执行。双方合作至2008年12月6日,被告单方取消合同,期间的四场会议共产生费用10000余元,没有利润,但被告却不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双方合作期间重复计算的38000元销售额中被告多分配的利润6720元也没有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62%的比例承担会议直接费用6479元;办公场地租用费38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因重复计算多分配的利润6720元;3、被告承担宽带安装费240元、多余房租费400元,房租违约金6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在合作期间重复计算38000元销售额而多分配利润6720元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履行《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于2008年9月7日到期失效,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协商续签,都遭拒绝,原告以失效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将被告的分配利润提高到62%,在每场会议有利润的前提下,被告从每场会议分配到的利润中提取500元予原告作为风险保证金。双方最后一场会议为2008年9月30日,从2008年9月2日至9月30日,总计两场会议有利润,被告即向原告交付风险保证金1000元。后双方于2008年12月6日重新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故双方不再继续合作。故被告认为,因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已到期失效,故双方在2008年9月2日达成的口头协议不是原协议的延续,原告应按照双方口头协议进行合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销售用友移动产品,约定被告为原告的销售团队,以会议营销为主开展销售,合作期间为2008年7月8日至2008年9月7日。双方对于费用承担的方式为:会议营销的直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最终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并在利润分配时扣除。利润分配的方式为原告提取利润的40%,被告提取60%。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作,原告经理邱吉光直接负责会议营销的组织及直接费用的支付。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提取利润增至62%。2008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约定的合作期满之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继续举行了7场会议。2008年9月25日,双方对2008年9月9日、9月11日、9月18日三场会议的费用进行核算,被告陈开彬收取利润款5884元,并分别于2008年9月22日、9月26日向原告交付风险保证金共计1000元。后双方对2008年9月27日、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28日四场会议的费用承担产生分歧。另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8月27日邛崃会议的利润进行结算,结算单记载“邛崃销售额38000元,成本15200元,总费用11600元,利润112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支付利润款6720元。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邛崃会议的利润进行结算,因会议的销售额从38000元增加至54000元,故利润增加为22859元,原告据此再次向被告支付利润13715元。上述两份结算单均由被告陈开彬签名确认。被告于庭审中确认两次结算存在重复计算,但第二次结算时仅收取两笔利润的差额,并未收取全部款项。另外,原告经理邱吉光与被告陈开彬在合作期间共同承租房屋办公,2008年7月8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双方承租位于四川大学的房屋,月租金16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开彬支付从2008年8月7日至8月31日租金800元,但被告陈开彬于庭审中称原告曾承诺无须陈开彬承担该房屋的租金。2008年9月1日起,原告经理邱吉光租用位于武侯区置信路的房屋用于与被告陈开彬共同办公,约定租赁期间至2009年2月29日止,月租金为1400元,原告向房屋出租方预交租金42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开彬按每月1200元承担从2009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除被告陈开彬已支付的600元)3800元。另,2008年9月3日,原告支付所承租房屋的电话初装费158元及宽带费(半年)480元,后被告按照62%比例分担了初装费158元及3个月宽带费240元,尚余240元费用未予处理。2008年12月6日,被告陈开彬向原告经理邱吉光发送短信称“我决定今年不做移动商街这个项目了”,即表明不再与原告进行合作。2008年12月9日,原告退掉所承租的位于武侯区置信路的房屋,并向出租人支付当月9天的租金4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满之日即2008年9月7日之后,双方仍继续按照协议开展合作业务的事实无争议,现因双方对合作期间部分费用的结算未能协商一致而产生纠纷,本院对此分项分析如下:1.2008年9月27日、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28日四场会议的费用承担。原告对此提交四场会议的费用清单及相应的费用票据,以证明共计花费10450.5元,被告陈开彬以部分票据无其签名为由拒绝认可。但据被告陈开彬认可的2008年9月9日、9月11日、9月18日三场会议的费用结算情况显示,该三场会议的费用票据亦存在部分票据无陈开彬签名确认,说明双方并未对费用票据的认定方式形成惯例,故本院对被告陈开彬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开彬应按照62%的比例承担会议的直接费用6479元;2.重复计算的利润分配6720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落款为2008年8月29日、2008年9月2日的两份结算单均系对2008年8月27日邛崃会议的利润进行的结算,两次结算确存在重复计算之处。本院认为,若确如被告陈开彬答辩所称第二次结算时仅收取两笔利润的差额,即陈开彬收取的款项与结算单记载的款项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陈开彬更应注明实际收款的数额。由于出现上述不合常理的情形,本院按照第二份结算单的通常理解认定,被告陈开彬第二次收取的款项与结算单一致即13715元,故应向原告退还重复计算的款项6720元;3.房租费用及宽带使用费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间应按照合作协议书履行,在约定的期满后如无相应约定,即依照法律规定及交易惯例履行。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被告陈开彬承担自己的办公场地租赁费用均符合协议约定及交易惯例。被告陈开彬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承诺代其承担租金,故被告陈开彬应自行承担办公场地的租赁费用及办公设施费用(宽带费),另因原、被告双方共同承租房屋,对房屋租金的承担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按双方利润及成本承担比例计算,即被告陈开彬应承担62%的费用。按照该比例,被告陈开彬应承担四川大学房屋租赁费用793.6元(24天/31天×1600元×62%=768元);承担武侯区置信路房屋租金2655元【(1400元×3个月+400元+650元)×62%-600元】;承担宽带费用148.8元(240元×62%)。按照以上计算,被告陈开彬应向原告支付会议直接费用6479元、重复计算的利润6720元,房屋租金及宽带费用359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开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聚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会议费用6479元;被告陈开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聚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重复支付的利润分配款6720元;被告陈开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聚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宽带费用共计3597.4元。驳回原告成都聚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陈开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