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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沈××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沈××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93)。住所地:绍兴县××××路。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吴×。原告沈××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被告在承建平某物业厂房工地时,因需向原告租用钢管、轧头等,为此双方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钢管出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然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等218,916.21元,并出具结帐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等218,91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平某物业厂房工程某某经理是韩某某,不是蒋甲;对原告诉称的债权,经被告和蒋甲的核实,不存在这笔债务,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与蒋甲签订的建设工程某某施工责任书复印件1份,责任书中写明被告委任蒋甲担任被告承建的村级物业标准厂房项目i标的项目经理,工程地点在平水镇剑灶(原件在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2224号案卷中);2、原、被告签订的钢管出租合同1份,以证明由被告项目经理蒋甲代表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的事实;3、钢管管理调运中心调出单48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的具体数量、单价的情况;4、钢管管理调运中心调入单31份,以证明被告将租赁的钢管归还给原告,尚缺少钢管1,794.4米和部分轧头等的事实;5、2009年1月5日,由蒋甲代表被告出具的结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以及缺少钢管、轧头赔偿的损失合计218,916.21的事实;6、钢管管理调运中心调出单48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等材料的事实。并补充说明,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把证据6中的租赁清单收回后,原告为了证明事实,要求被告重新签收了钢管管理调运中心调出清单。现在原告已经向被告项目经理蒋甲要回了双方交易的原始单据,即证据6,并向法庭提交。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7、蒋甲出具的债务清单复印件一份,清单中体现出可能与本案有关钢管、轧头租赁费用是4万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金额;8、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韩某某的事实;9、由蒋甲签名的钢管管理调运中心调出单(提货回单)48份,以证明存在蒋甲处是提货回单,并不是存根连;这批调出单与原告举证的调出单最大的区别是上面写明了工程某称是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蒋甲是其项目经理,这两批调出单很明显的表示,原告在交易的时候也认为是跟蒋甲发生交易,并不是和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与蒋甲签订过该份施工责任书,有可能是蒋甲拿了盖有被告公章的责任书自己填写的,责任书中平某物业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韩某某,不是蒋甲;对证据2,被告不知情,据被告核实,被告未与绍兴市越城区上蒋某管出租站发生租赁关系;对证据3,时间跨度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份,长达大半年时间,被告怀疑这批调出单是在同一天写好上面的内容,由蒋甲在同一天签名,即这批调出单是在同一天完成;对证据4,这批调入单,工程某称上都是“蒋甲”,提货人是“蒋乙”,这两个名称不能代表本案所涉的工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蒋甲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出具结帐单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对证据6,首先,根据被告向某来根核实,蒋甲否认拿过这一批调出单,也否认在上次开庭后将该批调出单交付给本案原告的事实;其次,这批调出单可以明显的看出与本案的被告公司无关,工程某称是蒋甲,交易的对象是蒋甲,如果交易的时候交易的对象是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话,蒋甲应该写在项目经理处,下面由蒋丙、蒋乙的签名,这些人的签名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再次,在本案起诉之初,为什么原告没有将该批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因为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事实;同时这批调出单也不能证明它存在于证据3的调出单之前,即两批调出单哪批在前、或哪批复制哪批,原告无法证明;再次,原告的解释不能成立,原告拿出来的调出单是存根连,交易的规则是存根连都放在本案的原告处,而交易的对方拿到的是提货回单,故存根联不应该已交给了蒋甲。综上,这批调出单在本案中仍是瑕疵,原告对这批瑕疵证据没有合理的解释说明,被告认为这批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不能否认蒋甲是平某物业厂房某某项目经理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48张调出单某某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6所记载的交易内容相互重叠,根据原告的陈述,证据3系事后补写,并非双方交易的真实记录,故证据3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6虽经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上述两证据与证据1、2、5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证据4、6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关联性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由本案讼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盖章确认,可以证明该工程中标时的项目经理是韩某某。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经原告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绍兴市越城区上蒋某管出租站经营者。绍兴县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村级物业标准厂房i标工程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中标时的项目经理系韩某某。2007年10月11日,案外人蒋甲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钢管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给被告。2009年1月5日,案外人蒋甲以被告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结帐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合计218,916.21元,其中租赁费人民币185,362.39元,租赁物缺失赔偿款人民币33,553.82元。该款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甲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及出具结帐单行为的后果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蒋甲出具结帐单的行为虽未得到被告的追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某某施工责任书显示,蒋甲系被告承建的本案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该工程的决策、管理、实施的第一责任人。因此,蒋甲有权代表被告签署租赁合同、出具结帐单据,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所举的本案讼争工程中标时的项目经理为韩某某的事实,不能影响蒋甲的行为后果的承受人。因此,被告认为蒋甲签订的合同、出具的结帐单的后果不应由其承担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沈××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尚欠租赁费及租赁物缺失赔偿款,合计218,916.2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使用原告所供租赁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及租赁物缺失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缺失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沈××租赁费人民币185,362.39元,租赁物缺失赔偿款人民币33,553.82元,合计218,916.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2,292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