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吴×、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吴×,董××,丁××,林×,吴甲,台州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台州市××中××号。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吴×。被告:董××。被告:丁××。被告:林×。被告:吴甲。被告:台州市××。法定代表人:吴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以下简称邮政××××行)与被告吴×、董××、丁××、林×、吴甲、台州市××(以下简称双华货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丁××、林×、吴甲也即双华货栈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行起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吴×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1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由被告董××、丁××、林×、吴甲自愿为其做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名。同时,被告双华货栈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担保函,同日,原告根据合同及时发放给被告吴×10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分12期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吴×借款后,第三期、第四期逾期还款,自第五期开始至今未还剩余本息。截止2009年4月23日,被告吴×尚欠原告本金68399.07元,利息902.87元,逾期息为586.86元,同时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要求判令:1、被告吴乙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399.0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4月23日利息含逾期息为1489.73元,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56元;2、被告吴×、董××、丁××、林×、吴甲、双华货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5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发放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及被告董××、丁××、林×、吴甲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吴×向原告借款,其余四被告进行担保以及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2、双华货栈章程、担保函各1份,证明被告双华货栈为吴×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吴×欠款、欠息事实。被告董××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与原告间对担保方式有特别约定,即待债务人吴×及其他担保人均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由我对剩余债务进行担保,其金额应小于其他担保人,故在合同中特别注明了“额外担保”字样。被告吴×、丁××、林×、吴甲、双华货栈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其在借款合同上注明了额外担保,即表示与原告有约定,不是为借款全额进行担保,而是在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再予担保。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吴×、丁××、林×、吴甲、双华货栈,上述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两种,被告董××虽在合同担保人签名栏中写明“额外担保”,但其质证意见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认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所以,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间,原告与被告吴×、董××、丁××、林×、吴甲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331001301310800312)1份,约定:被告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如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董××、丁××、林×、吴甲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被告违约情况下可提前收贷等事项。被告吴×于2008年11月4日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上签名捺印,被告丁××、林×、吴甲、董××则分别于2008年11月4日,同月7日在保证人栏上签名捺印,被告董××同时注明“额外担保”字样。2008年11月4日,被告双华货栈向原告提交了担保函1份,明确其自愿为被告吴×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编号331001301310800312)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有双华货栈的法定代表人吴甲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该单位公章,2008年1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09年2月至3月,被告吴×未按约定,超期还了款,自2009年4月开始逾期未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4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68399.07元,利息1489.73元。另查明,双华货栈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有被告吴甲、吴×,其为被告吴×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董××、丁××、林×、吴甲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吴×借款后自2009年4月开始未返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条件,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丁××、林×、吴甲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双华货栈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未经得公司股东决议同意,该担保合同无效。鉴于原告与被告双华货栈对无效保证合同的设定均存在过错,被告双华货栈应当在被告吴×不能偿还部分的款项的二分之一数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双华货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各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丁××、林×、吴甲也即双华货栈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399.0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4月23日的利息为1489.73元,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二、被告董××、丁××、林×、吴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台州市××对被告吴×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数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董××、丁××、林×、吴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