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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鼓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逯某甲与逯某乙、逯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鼓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逯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逯某乙。委托代理人刘金凤,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逯某丙。被告逯某丁。被告逯某戊。原告逯某甲诉被告逯某乙、逯某丙、逯某丁、逯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甲及代理人孙新,被告逯某乙及代理人刘金凤,被告逯某丙、逯某丁、逯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逯学义,母亲杨素真,先后去世,遗留在华堂街3号院房屋六间,原告现兄妹五人,父母遗留的房屋现由逯某丙、逯某丁居住,原告曾多次与各被告协商对父亲留下的房屋进行分割,但至今仍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父母去世后遗留在华堂街3号的六间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逯某乙辩称:2004年对有产权证的四间房屋翻建时,逯某乙出6000元钱翻建了其中的一间,这6000元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父亲健在时,兄弟三人每月支付50元的赡养费。被告逯某丙辩称:当时商量弟兄三个赡养父亲,其他人无继承权,父亲晚年主要是和被告逯某丙一起生活,在继承上逯某丙应该多分,另外,2004年翻建房时,大哥逯某乙拿出6000元作为翻建一间房屋的费用,另外三间房屋的费用是被告逯某丙出的,共18000元,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分割遗产时应该将翻建房子的钱给逯某丙。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逯某丁辩称:父亲一直有兄弟三人赡养,每人每月出赡养费50元,原告逯某甲说她不出赡养费,也不继承财产。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逯某戊辩称:要求依法分割财产,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逯学义与杨素真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五子女即本案原、被告。杨素真于1994年8月16日病故,2004年上半年逯学义因病重已不能下床,逯学义于2005年3月17日病故,夫妻二人遗留在华堂街3号院房屋六间,产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逯学义,产权证颁发时间为1993年11月15日,其中:北屋三间为砖木结构,面积为39.20平方米;西屋一间为砖木结构,面积为14.36平方米;西屋二间为混合结构,面积为32.75平方米。2004年7月,逯某丙对砖木结构的四间房屋进行翻建,其中逯某乙出资6000元、逯某丙出资18000元。现在逯某丙、逯某丁在华堂街3号院居住。原告逯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父母遗留在华堂街3号院的六间房屋。原、被告对以上诉争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是否进行价值鉴定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人提起房屋价值评估申请。庭审后在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过程中查明,华堂街3号院内除了原告诉状中称的六间房屋外,还有房屋六间,其中四间房屋系逯某丙于2004年7月翻建房屋时加盖的无证房,另外二间房屋是逯某丙的有证房,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时间为1991年12月24日。被告逯某乙认为上述六间房屋属于遗产,要求依法分割。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内继承。本案原告逯某甲与被告逯某乙、逯某丙、逯某丁、逯某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父母的合法财产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原告诉状中所指的华堂街3号院六间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杨素真和逯学义的合法财产,属于被继承遗产范围,但因继承人均不申请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对该房产本院无法进行分割,确认该房为继承人共有较为妥当。被告逯某丙、逯某乙翻建房屋所出资金不应作为遗产,原、被告分割时应先行扣除。原告诉状中未提到的六间房屋,因其中二间房屋是逯某丙的有证房,另外四间房屋系逯某丙于2004年7月翻建房屋时加盖的无证房,以上六间房屋不属于被继承遗产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开封市华堂街3号院逯学义名下的六间房屋产权为原告逯某甲与被告逯某乙、逯某丙、逯某丁、逯某戊共有,各享有五分之一产权,待原、被告分割时先行扣除逯某乙翻建房屋出资6000元、逯某丙翻建房屋出资1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逯某甲与被告逯某乙、逯某丙、逯某丁、逯某戊各承担60元(四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宽审判员  姬婉娟审判员  郝晓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