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易甲、易乙、黄桂与易甲、易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易甲、易乙、黄桂,易甲,易乙,黄××,易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大道××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被告易甲。被告易乙。被告黄××。被告易丙。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易甲、易乙、黄桂黄、易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冯××、被告易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甲、黄××、易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30日,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名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易甲及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易甲向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此笔借款担保了保证担保。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易甲、易乙、黄××、易丙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易甲向玉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被告易丙以连带责任保证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上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被告易乙、黄××将坐落在玉环县××××北山村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反担保。同时,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易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就全部未履行款项及相关费用直接向被告易乙、黄××、易丙行使求偿权,也可以就抵押物进行议价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易乙、黄××在2008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房产坐落在玉环县××××北山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2218,土地使用证号为玉集用(2002)字第1893号,抵押时间为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在最高债权额40万元限度内,上述抵押物对抵押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双方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易甲在借款××后没有按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008年12月30日,原告代付了被告易甲在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利息15182.42元。2009年3月30日,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支付了被告易甲在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及罚息为人民币10696.45元。2009年4月3日,原告支付了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易甲归还代付的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罚息25878.87元,合计人民币425878.8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总额425878.87元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讼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易丙对上述还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和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与被告易乙、黄××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被告易乙、黄××对被告易甲应偿还款项承担40万元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易乙、黄××的抵押房屋在抵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易甲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500元,被告易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乙承认欠款、抵押等属实。被告易甲、黄桂黄、易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协议书、进帐单、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抵押协议、信用社收息凭证、房屋他项证、信用社的进帐单等以及原告、被告易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易甲、黄××、易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协议、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抵押协议等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易甲在借款之后,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了被告易甲的借款本息后,可依法向被告易甲行使追偿权,并可依法向反担保人被告易丙主张权利。被告易乙、黄××以自己的房产提供反担保,原告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依据反担保的合同约定,行使对被告易乙、黄××抵押房产的优先权。原告为行使自己的抵押权等相关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用,有权按反担保协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易甲、易丙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代付本金400000元、利息及罚息25878.87元,合计425878.8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总额425878.87元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易丙对上述被告易甲应还款本金、利息、罚息和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易乙、黄××对原告代偿还的款项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易乙、黄××抵押的房屋(坐落在玉环县××××北山村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在抵押权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限被告易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9500元,被告易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7831元,由被告易甲、易乙、黄××负担,被告易丙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3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