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29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诗琴与周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诗琴,周其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94号原告:龚诗琴,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柳陂镇堵河村3组66号,现住义乌市丹溪三区丹桂苑65幢301室。被告:周其美,松滋市南海镇黄泥滩村十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龚诗琴诉被告周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其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诗琴起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19日还清。但被告却并没有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09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周其美未作答辩。原告龚诗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周其美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其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欠条内容可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6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龚诗琴借人民币贰万圆整,于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点前归还,如有违约可以名下汽车作为抵押,最终可依靠义乌市人民法院解决”。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其美偿还原告龚诗琴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其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29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