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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大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大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鑫与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大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大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鑫,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01号原告:台州市路桥大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后阮村。法定代表人:阮吉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同春,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锦祥,总经理。原告台州市路桥大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路桥大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汽油机飞轮。2008年5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7163元。同日,原、被告就欠款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约定:2008年5月付50000元,其后每月付20000元,直至付清。后被告共支付了90000元,未在2008年12月底前支付余款8716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1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5月12日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7163元及双方约定在2008年12月底前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取标的物后,与原告对所欠货款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清偿。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故利息损失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路桥大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71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货款87163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