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有明与肖天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明,肖天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徐有明。被告肖天桂。原告徐有明与被告肖天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天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有明诉称:被告肖天桂承办养猪场期间,因资金紧缺,于200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把猪卖掉外出打工,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有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肖天桂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天桂与原告徐有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肖天桂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天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有明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天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