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鲁建明与洪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明,洪宝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863号原告:鲁建明。被告:洪宝根。原告鲁建明诉被告洪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宝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建明起诉称:2007年12月19日,被告洪宝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归还期限等事实。被告洪宝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宝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鲁建明借款5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宝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