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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章绍武与苍南县粮食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绍武,苍南县粮食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绍武。委托代理人章绍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刘平。委托代理人黄节成。上诉人章绍武为与苍南县粮食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49年前,现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渎浦办事处(原地名南港区渎浦一段)2031地号房屋两间(面积一分捌厘)登记在章明銮的名下,《土地所有权状》证号为平字第466731,原告章绍武与章明銮系父子关系;1953年,平阳县人民政府将前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章绍绸、陈素琴、章曾如和章曾吴的名下并颁发渎字第00141《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章绍绸、章曾如和章曾吴即章绍筹、章真如和章真吾;1967年,因渎浦粮库扩建需要,前述房屋及部分土地使用权由现苍南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改建为粮库,2003年,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向苍南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颁发了苍国用(2003)字第01-1251号《土地使用权证》。章绍武于2008年10月13日,以苍南县粮食局为粮库扩建需要非法占用其位于灵溪渎浦老街沿河私产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权,依法归还被侵占的原告私人房产两间(地号2031),占地面积壹分捌厘;2、赔偿原告因房产长期被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苍南县粮食局在原审中答辩称,章绍武并非涉案房产产权人,苍南县粮食局也非粮库的产权人,故原、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本案从拆迁涉案房产至今已经40余年,其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且在拆迁时已作经济赔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章绍武起诉是为请求保护房屋所有权,由于地号为2031的涉案房产已于1953年经平阳县人民政府确权并登记在章绍筹、陈素琴、章真如和章真吾的名下,故原告章绍武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据此,对其关于停止侵权、返还房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涉案房屋所附着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已由国土资源局主管部门确权为苍南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享有,并非苍南县粮食局,而县一级人民政府的房屋确权行为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土地确权行为均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故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其具有合法的效力,应予保护。遂判决:驳回章绍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章绍武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章绍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判对本案的定性有错误,本案是涉台民事诉讼案。2、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未将答辩状送交原告;未通知苍南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对原告要求追加苍南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答复;一审未准时开庭,且有两位审判人员中途退庭。3、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证明宅基地来源是自家的,并非被告补偿,是重要原始证据,应予确认;房屋典当契约证明建造事实,应予确认;苍南县粮食局出具的情况调查说明证明被告有诬陷和精神伤害的事实。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归还被侵占的原告私人房产二间,地号2031,占地面积1分8厘。2、赔偿因房产长期被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3、由于苍南县粮食局在《关于章绍筹“关于台胞章绍武先生要求归还房产及相关情况的报告”的情况调查说明》中的不实之词,已构成对原告和当事人的诬陷和精神伤害,被告苍南县粮食局必须向原告和当事人作出书面道歉。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苍南县粮食局口头答辩称,1、一审程序正确。其在一审是以口头形式进行答辩,不存在答辩状送达问题;关于苍南县粮食收储公司的问题,原告并未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不是适格的主体。诉争房屋在解放后已由平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产权证,确权给章绍筹等四人,上诉人及其父亲已经失去对诉争房屋的权利,且该确权行为并未体现出有代管的事实,而是完全的产权;粮食收储公司已就诉争房屋所在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章绍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肖可奕证言、证据2曹元进证词、证据3横浦村民委员会证明。被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提供证据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提供的该三份证据并未在一审提供,且不符合上述规定,而对方当事人又提出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二审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苍南县粮食局在二审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土改确权是新中国成立后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重新确定土地、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关系的行为,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房屋经政府土改重新确权后,所有权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房产在土地改革期间已由平阳县人民政府确权给案外人章绍筹、陈素琴、章真如和章真吾四人所有。现上诉人章绍武以其持有民国时期《土地所有权状》为依据主张已经土改确权的涉案房产归还其所有,并赔偿经济损失,显然与法相悖,原审据此驳回章绍武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程序问题:答辩状送达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庭前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也无证据证明;至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系2008年11月23日提交申请书,一审辩论已经终结,且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妥;对一审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未遵守庭审纪律的问题,应无相应证据证明,也无法采信。综上,章绍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章绍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震南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邓习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