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与彭××、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彭××,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92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彭××。被告:钱××。原告赵××诉被告彭××、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1月23日,俩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催讨多次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被告彭××、钱××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被告彭××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彭××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催讨多次无果。另查明,被告彭××和被告钱××系夫妻关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方某某陈述,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由于俩被告户籍上注明为同一册,户号均为012003825,且被告彭××家庭关系为“户主”,被告钱××家庭关系为“妻”,故可认定俩被告为夫妻关系。由于该债务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彭××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彭××拒不偿付借款于法无据,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彭××、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钱××应共同���付原告赵××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彭××、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