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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莱州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莱州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84年10月16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2月28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7月12日。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09)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冯某乙的妻子于瑞珍、女儿冯爱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于2008年12月14日19时许,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冯刁路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虎头崖镇冯家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前,与前方顺行徒步行走的被害人冯某乙相碰撞,造成车损,致被害人冯某乙伤。被害人冯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2月16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冯某甲陪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到莱州市人民医院后,并于当晚接受了公安人员的调查。2009年1月9日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冯某甲负案在逃,后于同年3月12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和被害人冯某乙系同村村民。2008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人沿冯刁路由北向南行驶莱州市虎头崖镇冯家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前,与前方徒步顺行的被害人冯某乙相碰撞,造成车损,致被害人冯某乙伤。肇事后,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冯某乙均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冯某甲于当晚接受了民警的调查。2008年12月16日,被害人冯某乙经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月9日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冯某甲负案在逃,同年3月12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本案被害人的亲属已另行向法院提起告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是被害人的妻子,案发当日,被害人步行回家时被被告人冯某甲撞倒,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2)证人冯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是被告人冯某甲的同事,案发当日,被告人冯某甲骑摩托车载着证人回家,行至冯家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前时,将一行人撞倒的经过。2、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勘查笔录、技术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位置及肇事状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冯某乙因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4)本院(2004)莱州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监狱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某甲曾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情况;(5)青岛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归案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冯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骑二轮摩托车载着冯维刚沿冯刁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现前方有一顺行的行人,被告人超车时将行人撞倒在路中间位置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周丰聚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