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滕××与童××、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童××,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滕××。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童××。被告:李××。原告滕××与被告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审查追加李××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起诉称:2007年9月15日,被告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被告童××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被告李××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于2007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与被告李××于198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记载载明被告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档案材料,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童××与被告李××于198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离婚。2007年9月15日,被告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滕××与被告童××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童××提供了借款,被告童××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童××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利率双方未作约定,原告要求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法定违约金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童××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童××个人债务,被告李××也应与被告童××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被告李××共同偿还原告滕××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日万分二点一利率从2009年3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童××、被告李××共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诚审 判 员 张永生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