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支建华与马启云、郑宝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建华,马启云,郑宝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57号原告支建华,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园9幢2单元303室。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委托代理人成小燕,助理。被告马启云,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C区47幢1号。被告郑宝丹,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C区47幢1号。原告支建华与被告马启云、郑宝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启云、郑宝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建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商资金紧张,于2007年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5%计付,被告应予2008年3月25日归还,如逾期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所有律师费用及差旅费开支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该笔借款由赵品德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方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至2008年3月25日,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从2008年3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启云、郑宝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3月25日归还,利息按照月息2.5%计付,如逾期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承担所有律师费用及差旅费开支等。赵品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启云、郑宝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支建华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3月25日按月息2.5%计付,2008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公告费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