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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吴××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方××买卖合与宁波××有限公司、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波××有限公司,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镇墙头村。法定代表人:郑××。被告:方××。原告吴××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2月2日,经结算,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0454.82元,由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并由被告方××为该欠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0454.82元,并支付按货款总额2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01691642、00762799、0171456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各三份,以证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针织产品,尚欠原告货款82185.57元及被告方××系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2、编号为0531567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债权转让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尚欠义乌市新峰花边织带有限公司货款25412.7元,义乌市新峰花边织带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证给原告的事实;3、编号为0051362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由原告出具的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方××代表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至2008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105042.12元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方××经与原告结账,至2008年10月17日,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0454.82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30日前付款及约定如逾期付款,加付货款总额20%违约金的事实;5、工商基本情况表、结婚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及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与被告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以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虽未盖具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已被被告抵扣的增殖税发票、被告方××作为签收人向原告签收的原告开具给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增殖税发票以及被告方××系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的丈夫等事实可印证被告方××可以代表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30454.82元,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义乌市新峰花边织带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款25412.7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鉴于被告宁某威玛制衣逊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已包括了该款项,且为减少讼累,故可合并审理。被告方××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方式、范围等,应视为被告方××对该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货款总额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过高,可酌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吴××货款130454.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31000元本金从2008年12月13日算至2008年12月30日,61000元本金从2008年12月31日算至2009年1月30日,2009年1月31日起按130454.82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1元,减半收取1715.55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