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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磐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庭寿、孔松翠、任秉良与程庭寿、孔松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庭寿、孔松翠、任秉良,程庭寿,孔松翠,任秉良,董兰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372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26号。法定代表人鲍金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利民,系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山信用社副主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亮亮,系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山信用社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程庭寿,农民,住磐安县大盘镇市口村***号。被告孔松翠,农民,住磐安县大盘镇市口村***号。被告任秉良,农民,住磐安县大盘镇安田村老树岗下**号。被告董兰娟,农民,住磐安县大盘镇安田村老树岗下**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庭寿、孔松翠、任秉良、董兰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利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亮亮、被告董兰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庭寿、孔松翠、任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程庭寿于2008年5月9日向我社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5825‰,到期日为2009年4月25日,该笔贷款由被告任秉良、董兰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庭寿未还本付息,被告任秉良、董兰娟未尽保证责任。被告程庭寿与被告孔松翠系夫妻关系,应承当共同归还责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国家资产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庭寿、孔松翠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328.71元(计算至2009年6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信用社规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任秉良、董兰娟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庭寿向原告申请借款。2、原告与被告程庭寿、任秉良、董兰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程庭寿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任秉良、董兰娟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程庭寿的事实。4、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程庭寿、孔松翠的身份,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兰娟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本借款实际使用人是任秉良和董兰娟,是借程庭寿和孔松翠名义贷的,因目前我们没有履行能力,请求暂缓归还。被告董兰娟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陈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程庭寿、孔松翠、任秉良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程庭寿、孔松翠、任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了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董兰娟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程庭寿与被告孔松翠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9日,被告程庭寿向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贷款50000元给被告程庭寿。同日,原告与被告程庭寿、任秉良、董兰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贷款50000元给被告程庭寿,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25‰,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9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合同约定此笔借款由被告任秉良、董兰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庭寿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庭寿未还本付息,被告任秉良、董兰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庭寿、孔松翠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328.71元(计算至2009年6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信用社规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任秉良、董兰娟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庭寿、任秉良、董兰娟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程庭寿,被告程庭寿在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程庭寿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程庭寿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四被告任秉良、董兰娟为第一被告程庭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中自己签字确认,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第三、四被告任秉良、董兰娟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庭寿向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是被告程庭寿、孔松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程庭寿、孔松翠、任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庭寿、孔松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328.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6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任秉良、董兰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秉良、董兰娟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庭寿、孔松翠追偿。案件受理费567元(已减半计收),由被告程庭寿、孔松翠、任秉良、董兰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利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