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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越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天洲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天洲印染有限公司,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绍兴天洲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水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芳。原告绍兴天洲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天洲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染各类布匹,到2007年8月1日止共发生业务额1298548.77元,被告已支付850000元,至今尚欠加工费448548.77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44854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45份,要求证明原告已按被告所加工的费用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已提供给被告的事实。提供证据2、进账单3份,记帐联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先后通过银行共支付给原告加工费用850000元的事实。提供证据3、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秦坚于2008年10月16日出具给原告尚欠加工费用448548.77元,此加工费用承诺于2009年1月10日付清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间,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各类布的印花加工业务,后原告先后为被告进行了加工费为1298548.77元的布匹印染加工,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印染加工费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间,提取加工物后,先后四次共支付原告加工费850000元,后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印染加工费448548.77元,2008年10月16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秦坚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欠绍兴天洲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448548.77元,承诺于2009年1月10日支付。但到期后,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印染加工关系,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印染加工费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48548.77元,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天洲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44854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8元,财产保全费2745元,合计人民币107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