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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刘××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刘××。原告徐××诉被告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7年9月6日借款人孙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11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20‰。当日原告依约向孙某出借人民币400000元,借款人出具收条。上述款项由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该款到期后,借款人孙某除归还150000元本息后余款拖欠至今,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及收条原件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孙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借款协议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该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尚欠2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自愿为借款人孙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协议中以保证人名义签字捺印,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对借款人未归还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孙某归还原告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法院确定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