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建民一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王达兵与被告建湖县草堰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兵,建湖县草堰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一初字第1156号原告王达兵。委托代理人王达连,江苏王达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县草堰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友前。委托代理人唐余颂。原告王达兵与被告建湖县草堰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兵的委托代理人王达连和被告建湖县草堰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余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达兵诉称:2008年8月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计121265元;在不再延续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65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3650元,计27300元;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3645.16元;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交通费和诉讼费用,计1536.5元,合计173746.66元。被告建湖县草堰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达兵主动与工地负责人龚文学签订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赔偿款62500元已经履行,医药费也已经全部垫付,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份,原告王达兵到被告建湖县草堰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参加工作,在江阴电子厂参加厂房建设。2008年8月5日上午9时左右,在被告建湖县草堰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分公司”承建的安徽省合肥市海洋馆建筑工地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从1.45米高的脚手架上不慎跌落受伤,经送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肾挫裂伤、腹腔血肿、右腹第8、9肋骨骨折,并进行了切除右肾手术等相关治疗。2008年12月2日,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劳社工伤认定[2008]101号工��认定决定,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9年2月12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09)第0120号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七级。原告工伤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建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8月23日,被告建湖县草堰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王达兵签订了一份赔偿原告62500元的调解协议,并协议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赔偿款62500元也已经履行。又查明:原告王达兵2008年1月至7月的工资总额为4130元,2007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总额为8205.75元,合计12335.75元,故原告发生工伤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28元,且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王达兵在被告建湖县草堰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依法应按其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王达兵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66904.7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6168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60元,鉴定费526.5元,交通费酌情定为8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3日订立的赔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调解协议达成的数额与应赔偿数额大致相当,且已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调解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的此项诉称本院不予理涉。据此,原告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达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达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李 纯 鸿代理审判员 刘 开代理审判员 刘 大 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兴培(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