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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刘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明,刘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周建明,身份证号:(330824197407080034),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工业园区茶场片区茶四路6号。委托代理人:徐文兴,系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峰,身份证号:(330824196606090038),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28号。原告周建明为与被告刘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明以及委托代理人徐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明起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刘志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定于2009年7月1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将自行书写的借条出具给原告,注明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并自愿用其所有的城关镇钟山路27号的房屋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志峰只支付了2009年1月、2月份的利息,合计80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周建明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志峰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5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原告本案件委托律师代理费61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被告刘志峰承担本案件委托律师代理费6100元。被告刘志峰未作答辩。原告周建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志峰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周建明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定于2009年7月1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刘志峰向原告周建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刘志峰向原告周建明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日止。嗣后,被告刘志峰只支付两个月的利息,计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建明与被告刘志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峰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周建明诉请被告刘志峰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峰返还原告周建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保全费1650元,合计3995元,由被告刘志峰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