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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瑞安市塑料薄膜厂、瑞安市塑料薄膜厂为与被告义乌市威利塑胶制品厂买与义乌市威利塑胶制品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塑料薄膜厂,瑞安市塑料薄膜厂为与被告义乌市威利塑胶制品厂,义乌市威利塑胶制品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343号原告:瑞安市塑料薄膜厂。下塘路。法定代表人:周育兴。委托代理人:潘国鹏、金高瞬,。被告:义乌市威利塑胶制品厂。道秋实路103号。负责人:胡衍辉。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原告瑞安市塑料薄膜厂为与被告义乌市威利塑胶制品厂。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塑料薄膜厂的委托代理人潘国鹏、被告义乌市威利塑胶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塑料薄膜厂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薄膜产品。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953.79元,由被告负责人胡衍辉核对“货款对账单”并具名。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4953.79元。被告义乌市威利塑胶制品厂辩称:原、被告间自2005年起就有业务往来,不单是买卖业务,还有加工业务。欠款74953.79元事实,但要扣除有质量问题的货款,同意支付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购销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953.7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对帐单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74953.7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货物有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威利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塑料薄膜厂货款74953.79元。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海香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