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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蓝甲与蓝乙、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甲,蓝乙,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460号原告蓝甲。被告蓝乙。被告雷××。原告蓝甲与被告蓝乙、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甲、被告蓝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3日,被告蓝乙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的证明材料为;1、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证明一份,待证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蓝乙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只是本人目前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归还。被告雷××未作答辩。被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蓝乙与被告雷××于199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2007年3月13日,被告蓝乙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乙、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蓝甲借款4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蓝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良伟审 判 员  周少斌助理审判员  刘 婵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佩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