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炜炜与蒋峥嵘、郑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炜,蒋峥嵘,郑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6号原告王炜炜,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柳村前村13号。委托代理人吴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峥嵘,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30幢104号,现住义乌市香港城7幢3单元301室。被告郑园园,稠城街道沪江路25街30号,现住义乌市香港城7幢3单元301室。原告王炜炜为与被告蒋峥嵘、郑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炜炜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峥嵘、郑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炜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商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3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峥嵘、郑园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被告蒋峥嵘、郑园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3月1日归还。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两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峥嵘、郑园园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有被告蒋峥嵘、郑园园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蒋峥嵘、郑园园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蒋峥嵘、郑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炜炜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蒋峥嵘、郑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楼凤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