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朝云与郑志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云,郑志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周朝云,农民,住三门县珠岙镇吕岙村30号。委托代理人:陈台保,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志家,农民,住三门县珠岙镇下洋村人民片53号。原告周朝云与被告郑志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朝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台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朝云起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郑志家向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2007年年底归还本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2007年年底归还了借款10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郑志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周朝云为支持其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志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2月15日,被告郑志家向原告周朝云借款58000元,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在2007年年底归还了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归还了借款10000元,经原告催讨,余款至今没有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志家归还给原告周朝云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郑志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郑志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吴亚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