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柯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戴金土、王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戴金土,王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7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上街66号。诉讼代表人:方必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兵,职员,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新村市府宿舍。被告:戴金土,居民,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三区29号。被告:王金芬,居民,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三区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衢州分行)诉被告戴金土、王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金土、王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行衢州分行起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戴金土、王金芬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金土、王金芬向原告借款9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月利率为6.765‰。被告戴金土、王金芬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府山别墅翰居3-3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戴金土、王金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1972.38元和相应利息(截止至2009年6月3日的利息14730.21元,2009年6月4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2、原告对被告戴金土、王金芬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府山别墅翰居3-3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和被告的结婚证件,拟证明原告的营业资质、诉讼代表人相关情况和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和被告以其坐落于衢州市府山别墅翰居3-3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戴金土、王金芬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被告戴金土、王金芬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4日,被告戴金土、王金芬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金土、王金芬向原告借款9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月利率为6.765‰。被告戴金土、王金芬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府山别墅翰居3-3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是守约方,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是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是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由于担保物权对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从属性与不可分性,在担保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金土、王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金土、王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681972.38元和相应利息(截止至2009年6月3日的利息14730.21元,2009年6月4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对被告戴金土、王金芬所有的位于衢州市府山别墅翰居3-3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770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戴金土、王金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