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成铁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吴建国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成铁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国,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9〕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国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吴建国携带鸦片946克,持成都至包头的1718次火车票,准备乘坐该次列车前往包头,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4号安检通道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称重报告、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身份证明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国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吴建国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吴建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吴建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查获的鸦片94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鑫审判员 王顺审判员 周静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