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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林××、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林××,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方××。被告林××。被告张××。原告方××诉被告林××、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0‰计算,借期为十个月;并由被告张××提供担保,约定“在借款人未能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只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归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2、由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林××、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资协议一份,待证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借资协议第四条约定“到期若无法归还本息,由担保人为其归还本息。”根据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该约定应属于一般保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方××与被告林××签订借资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林××向方××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月利率30‰,借期为十个月,该协议第四条写明“到期若无法归还本息,由担保人为其归还本息。”被告张××在该协议“担保人”栏内签字。原告依约将15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林××后,二被告除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外,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林××拖欠至今,被告张××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欠原告方××借款15000元,由被告张××担保,有借资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张××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林××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偿还上述款项,其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代为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林××、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