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苍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郑××。原告李××为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郑××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起诉称:被告郑××于2009年2月20日、2009年4月14日分别向原告购买音响设备,计货款110000元、8240元,共计118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律师调解下,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的所欠款项应于2009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全部付清,均应按月利率1%支付全部欠款利息,其中110000元自2009年2月20日起算,8240元自2009年4月14日起算,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返还欠款。现诉请判令被告:一、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118240元,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其中110000元自2009年2月20日起算,8240元自2009年4月14日起算,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答辩称:欠款是事实的。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3、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以及欠款数额的事实;4、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调解还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都是事实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予以偿还,逾期还款尚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货款人民币11824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另外824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骄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