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与桐乡××××有限公司、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桐乡××××有限公司,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住所地:桐乡市××××号。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号。法定代表人:沈甲。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经济开发区××路(k-10地块)。法定代表人:沈乙。被告: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原桐乡市嘉丰新合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诉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鸣××)、桐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有限公司、桐乡××××有限公司、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诉称:被告凤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2008年9月18日、2008年9月26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总计借款1590万元。三份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被告鑫隆××和凤欣某某提供设备、房地产等作为抵押物,原告与被告鑫隆××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凤欣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凤鸣××发放了贷款,其中540万元于2009年5月14日到期,745万元于2009年9月16日到期,305万元于2009年9月24日到期;而所有的抵押物也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现在三被告均由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停产,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企业难于继续生存。请求判令被告桐乡××××有限公司履行或提前履行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2008年9月18日、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90万元,并支付利息318514.83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直至付清日止);确认原告对被告桐乡××××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凤鸣××、鑫隆××、凤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凤鸣××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年利率7.8435%。被告凤欣某某、鑫隆××以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凤鸣××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7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年利率7.56%。被告鑫隆××以其公司所有的厂房、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凤鸣××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年利率7.56%。被告鑫隆××以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凤鸣××、鑫隆××、凤欣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凤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被告凤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原告与被告凤欣某某、鑫隆××为上述借款所设定的抵押关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故原告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现三被告由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停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凤鸣××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贷款本金1590万元、利息318514.83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如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有权以桐乡××××有限公司、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1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俞谷青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