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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云永兴与被申请人杨雪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与杨雪英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云永兴,杨雪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再初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云永兴,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文城新里***号。委托代理人:陶旭明、叶丽娟,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雪英,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黄梢村。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云永兴与被申请人杨雪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义民初字第59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云永兴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0月3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中民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云永兴的委托代理人陶旭明,被申请人杨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8月21日,原审原告杨雪英起诉至本院诉称,2004年9月19日、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圣诞类物品,两次共计货款17425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物清单,并约定“如发生纠纷义乌法院解决”。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支付了7000元后就对原告避而不见,余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72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审被告云永兴未作答辩。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销货清单、货物清单、托运单证实。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云永兴尚欠原告杨雪英货款人民币125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云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雪英货款人民币255元及利息(从2006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案件受理费4855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申请再审人云永兴称,其一直在义乌经商,但从未收到过法院传票等材料及法律文书,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其中销货清单上申请再审人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2006)义民初字第592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杨雪英在再审中辩称,1、原审程序并无错误,申请再审人的代理人承认申请再审人一直住在义乌市岳阳2区29幢3号3楼,法院也是以该地址邮寄传票等诉讼材料的,在无人签收的情况下才公告的。2、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在纠纷之前,双方有业务来往,本次交易的货是被申请人按照申请再审人的要求将货直接送到物流公司后,申请再审人就写了一张销货清单和运单,其中运单上写着是86550元,款未付,这两份都是复印件,由申请再审人交给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根据这两份复印件罗列了一份货物清单,并根据申请再审人的要求在货物清单复印件上由被申请人写了“如发生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解决”,申请再审人签名后将复印件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起诉前,申请再审人支付过7000元,在起诉之后,申请再审人通过被申请人儿子的账号付000元,故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请求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中申请再审人云永兴提供以下证据:1、2004年9月19日销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购货的是Vicky,送货单位是云永兴。2、货运单原件一份,发货人是云永兴,收货人是Vicky,证明货是云永兴卖给Vicky的,与本案被申请人无关。3、货物清单原件一份,这份清单中没有“如有纠纷由义乌市法院解决”的字样,证明被申请人持有的清单中所有的签字是假的。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清单复印件上“云永兴”不是申请再审人所签及鉴定费3200元的事实。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上的货是云永兴从被申请人处订购卖给Vicky的,单子是云永兴用被申请人处的纸写的,并由被申请人和丈夫及申请再审人一起送货到物流中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共计86550元,款未付是云永兴写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来由并不是为了统计,由于第二次送货的时候是没有货物清单,第一次送货是没有具体品名,才有了这份证据。对证据4鉴定结论有异议,货物清单是由申请再审人交给被申请人的,应该是申请再审人所写。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申请人杨雪英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再审中被申请人提供欠条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再审人以双方存在其他交易,未必就是本案交易的货款,再则如有欠条,被申请人无需以假证据起诉,该欠条是假的为由不同意质证。对证人出庭作证,认为鉴定已证明复印件上签名是假的情况下,证人无需出庭,也无法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准许。对于欠条,因申请再审人辩解存在其他交易,且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9月19日、10月14日,申请再审人云永兴分两次卖给外商Vicky价值174255元的货物,之后列了一张货物清单。2006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杨雪英以自己手中持有的2004年9月19日销货清单复印件、2004年10月14日的货运单复印件及货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为依据,起诉至本院,要求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云永兴支付货款174255元。原审按起诉状所列申请再审人云永兴的住址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并于2006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06)义民初字第5925号民事判决。再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杨雪英提出对货物清单上申请再审人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申请再审人云永兴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09年6月17日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再审被申请人杨雪英在原审中提供的《货物清单》复印件上“云永兴”的签名,不是云永兴本人书写的。申请再审人云永兴预付鉴定费3200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在申请再审人云永兴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复印件)认定申请再审人云永兴欠被申请人杨雪英货款,现申请再审人提供了该三份证据的原件,其中货物清单原件中没有复印件中载明的“如发生纠纷义乌市法院解决云永兴”的内容,货物清单复印件中“云永兴”的签名经鉴定亦非云永兴所写,且销货清单、货运单无法证明申请再审人云永兴卖给外商Vicky的货物是向被申请人杨雪英购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云永兴欠被申请人杨雪英货款的事实,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申请人原审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对其诉请应予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义民初字第59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雪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855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公告费400元,再审中的鉴定费3200元,共计853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审判长  陈洵敬审判员  余艳春审判员  叶迪龙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秋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