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19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工作单位杭州茉莉花大酒店统一办理的职工信用卡卡号相连的特点,分别猜出同事徐某、赵某的信用卡卡号及密码。同年8月4日至9月18日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在单位和其暂住地下城区灯塔东苑63号等地,用自己或他人的手机拨打充值热线,输入被害人徐某、赵某的信用卡卡号和密码,为自己或他人的手机进行话费充值,共计从被害人徐某信用卡上窃取人民币1250元,从被害人赵某的信用卡上窃取人民币1350元。同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钱款全部退赔给两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倪某甲、倪某乙、孙某、杭某等人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及帐户明细查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电话充值记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被告人王某供述相吻合,且能互为印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梁 关注公众号“”